权法在此的救济性质极其有限

 

人权法中,救援政策与持续的保护义务相结合,符合这种有罪推定的情形,因此可以被视为一种救济机制。由此看来,无需从慈善人道主义的无私理念来理解这项政策及其适用的保护义务;它有更直接的基于责任的支撑(大卫·米勒的类似讨论,见此处)。

因此,从国际法与危机的角度来看,我们或许可以将此视为一种对抗局面。在危险的海上渡海危机中,救援政策与人权法中持续存在的保护义务相结合,减轻了其他法律领域造成的因果效应。法律既是原因,也是(当救援政策实施并触发不驱回义务时)部分补救措施。

人权法救济性质的局限性

域外不驱回义务约束的背景下

强调其部分责任,更凸显了人权法在域外适用性(即传统意义上的域外适用性)方面的不足。

仅当更普遍适用的人权法运作时,不驱回义务才会在域外触发。根据此处的通常做法,对于大部分条约法而言,这种运作仅发生在对地区或人民进行直接有效控制的情况下,判例法中的典型例子是军事占领或大使馆等国营设施的运营(概述见此处)。当然,关于测试的轮廓(即其广度或狭窄程度),存在相当大的争论和分歧,但从根本上说,这一切都在一个范围之内,而当我们思考国家的行为和不作为如何影响其境外人权的现实情况时,这个范围本身就很小。

举一个例子:在伦敦圣潘克拉斯火车站进行的境外移民检查,法国和比利时移民官员会决定哪些人可以进入他们的国家,然后受影响的个人才能登上火车离开伦敦(巴黎和布鲁塞尔也实行类似的互惠安排)。即使这些官员的个人决定可以被认为符合人权条约法中不驱回义务的适用标准,但这些决定对直接受影响的旅客个人的影响当然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更广泛地说,这些决定可能会 欧洲数据 对更广泛的人群产生示范性的抑制作用,使他们从一开始就不敢尝试这条路线。这里的因果关系并非传统意义上大多数人权条约法所涵盖的内容,因为撇开其他因素不谈,受影响的人并不属于触发该法律生效的测试标准——直接、有效的控制。

但是,如果不驱回规范确实适用于域外——显然,在海上救援人员会将这些人纳入国家的有效控制范围——那么,正如有人所说,可以说,在危险的、有走私者参与的旅程中,这相当于要求国家承担其不进入行为的后果。但即使在这里,也必须首先进行救援。传统上理解的域外人权条约法预设控制关系在生效之前必须先存在。各国可以通过让其船只远离移民处于危险中的区域来避免这种情况(关于海洋法中与救援相关的义务,例如,请参阅 Efthymios Papastavridis 和 Douglas Guilfoyle 即将出版的章节,以及Efthymios Papastavridis 的EJIL Talk!博客文章)。

然而假设各国参与海上救援

包括海洋法法律要求的救援),并因此受不驱回义务的约束,那么,认为这种安排 够了就够了 意味着各国应对其不进入行动的后果负责的论点,必须考虑到相反的论点,即这种论点将责任归咎于错误的地方:首先,正是那些制造了人们寻求保护以免受其害的暴行的人,才导致了保护需求的产生。例如,在叙利亚,有人认为阿萨德政府、反政府叛乱分子和“伊斯兰国”是叙利亚内战的根 原创评论 本原因,因此导致了该国被迫移民,因此,这些行为者是危险的海上渡海的罪魁祸首,如果人们一开始没有被驱逐,这些危险的海上渡海根本不但人权法在此的救 会发生。将责任归咎于其他国家的不进入措施——以及国际法在促成这些措施方面的作用——就是忽略了这个更根本的因果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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