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CETA的表述中,仲裁庭显然被禁止裁定东道国的措施是否根据国内法合法。但在某些情况下,投资仲裁庭可能需要就此问题作出裁定。在涉及合同终止的案件中,例如Malicorp诉埃及案,可能需要裁定合同是否根据国内法合法终止,以确认是否存在任何可能被征用的权利。仲裁庭可能需要确认东道国在征用投资者时是否遵守了国内法律程序,以裁定该征用是否根据第8.12(1)(b)条的要求“依据正当法律程序”进行。审查地方法院判决是否符合国内法,可能有助于确定地方法院是否明显恶意地滥用国内法,构成司法不公和违反CETA第8.10(2)(a)条。

对此的一种回应是

 

CETA 可能将此类国内法分析仅仅视为对违反国际法的主要 手机号码数据 裁定的附带结果。由此看来,第 8.31(2) 条禁止的是仲裁庭对被申请人违反国内法的主要裁定;CETA 并不禁止在做出主要裁定的过程中对国内违法行为进行此类附带裁定。但如果情况确实如此,第 8.31(2) 条只是重复了第 8.18(5) 条,而该条已经规定,仲裁庭无权裁决(即对除声称违反 CETA 实质性投资保护的行为之外的任何其他事项作出主要裁定)。

第二种回应是

 

第8.31(2)条进一步澄清,。(第8.28条重申了CETA将国内 2017 年国际理论物理中心会议 法视为事实,该条赋予新上诉法院权力,以“对事实的理解存在明显错误,包括对相关国内法的理解存在明显错误”为基础审查裁决。)当然,这似乎与常设国际法院(PCIJ)经常重申的立场相一致,即“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国内法仅仅是事实”(参见《德国在波兰上西里西亚的某些利益》,第19页)。但是,正如詹克斯早在1938年就承认的那样,过分重 国际减少灾害国际灾害管理议程的风险框架 视这一立场将是“错误的”。投资法庭(以及其他国际法院和法庭)经常在必要时解释和适用国内法,但尚不清楚将国内法视为事实是否会对法庭的推理过程产生很大影响。毕竟,试图依赖习惯国际法某一点的一方必须参考充分证据(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来证明该点,但习惯显然是法律,而不是事实。正如 Ketcheson (第 57 页)所观察到的,投资法庭会就国际法问题听取专家证人的证据(例如,在冯·佩佐尔德诉津巴布韦案中关于补偿的可得性,以及在雪佛龙诉厄瓜多尔案中关于司法拒绝的问题),但专家证人在场并没有消除法庭对这些问题的裁定的法律性质。在裁定国内法问题时,法庭通常必须将该法律应用于基本事实;将这一过程视为将事实应用于事实的例子并不完全自然。

因此,套用最高检察院诉埃及案(关于管辖权的裁决,[58])的说法:

“[CETA] 认为[…] 国内法应被视为‘事实’,这毫无意义。[当争议双方] 对[某项国内法条款] 的含义存在根本分歧时 […] 仲裁庭必须解释[该条款] 并确定其法律效力。”

鉴于此,明确禁止确定国内合法性可能影响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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